通知公告
项目资讯
行业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3

浏览:727次
最后更新:2024-01-25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法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或者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条 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九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活动以及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九十三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九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或者慈善组织、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的; 
    (二)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三)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四)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的。 
    第九十六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二)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不符合规定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六)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的。 
    第九十七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前两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出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依法答复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信息查询要求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的。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